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若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94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錢包貳拾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若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4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確定,105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HELLOKITTY」錢包25個(詳104年度保管字第302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佈,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
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行政院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潘若婕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9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104年度緩字第452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護勞字第123號觀護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護勞助字第4號觀護卷宗無誤;另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錢包25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302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潘若婕所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潘若婕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潘若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茲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