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80號被告陳永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已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5年9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龍山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斗抵里沙田路與永和巷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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