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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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5日、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107號、8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同案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㈡9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㈡㈢㈣㈤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㈠及㈡㈢㈣㈤案之應執行刑,於9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業遭撤銷,所餘殘刑8月15日與㈥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㈦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㈧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31、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郭明育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里區○○路○○號之住處,各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已扣案)內注射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郭明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警盤查,因心虛而棄車逃逸,經警循線通知郭明育到案說明,警徵得其同意後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發現郭明育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明育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
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