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陳瑩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方龍 、 鄭子懿施 用。嗣陳瑩峯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龍、鄭子懿施用之犯人時,旋主動於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方偵查 佐梁國恭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瑩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龍、鄭子懿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峯於102年4月19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至5頁】、104年8月4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亦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邱子懿 於102年4月22日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至10頁】、102年6月27日及104年5月6日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33至34頁】,與證人方龍於102年4月22日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2至17頁】、104年5月6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子懿)、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方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方龍,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邱子懿,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第39至40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足認被告自苜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陳瑩峯上開時地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龍、鄭子懿施用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龍、鄭子懿施用之犯人時,旋主動於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方偵查佐梁國恭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始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02年4月19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至5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禁藥氾濫於社會,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而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轉讓禁藥的對象為2人,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併啟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不吸毒的有意義人生,不要去吸毒傷害自己,更不要讓關心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向下沈淪,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痛心無奈,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為人處事,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很容易找到有意義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