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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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隨即於其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進入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賴明隆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後,於同月2日下午3時9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賴明隆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賴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4年4月22日)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係在員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後,始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既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就該部分之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不得併依前開規定減刑,乃屬當然,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而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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