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04年7月17日基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扣案之子彈318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98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89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25顆、口徑0.32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顆、口徑7.65mm制式子彈4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4顆)及子彈主要零件彈殼420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次按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將案件逕予行政簽結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7月30日派員至基隆市警察局實施警
用武器彈藥使用管理檢查時,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槍械室儲彈櫃之下層抽屜內發現前揭子彈318顆及彈殼420顆,經清查後無法確認為警用彈藥,且其上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無從追溯該批彈藥之來源等情,業據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用裝備業務承辦人即員警 鄭式華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0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察機關裝備保養檢查工作單、基隆市警察局103年8月26日基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1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配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槍彈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第20頁)。
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故究係何人持有該扣案彈藥,即未能查明,乃予以簽結在案,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20日之簽呈1份可佐。
㈡前揭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98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2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85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2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8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0顆試射:2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5顆,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
8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7.65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如附表所示鑑定剩餘之子彈共211顆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雖另就其餘之子彈107顆及彈殼420顆聲請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上開子彈107顆,其中18顆經試射後,因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非屬違禁物;另89顆經試射後,雖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亦非屬違禁物。又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依其附註欄所載,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之情形。本件扣案之彈殼4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其中①387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彈殼;②33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彈殼等語,並未載明該彈殼是否可供組成彈藥之用,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再依證人鄭式華於偵查時所述:該彈殼都是50幾年時軍方的左輪手槍跟45手槍的制式彈殼,應該都是軍方手槍擊發過的彈殼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彈殼業經使用,已非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違禁物。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其餘之子彈107顆及彈殼420顆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規格│扣案│鑑定結果│諭知沒收││││數量││之數量│├──┼─────────┼──┼──────────┼────┤│一│口徑0.30吋制式子彈│98顆│採樣33顆試射:27顆,│6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5顆│採樣28顆試射,均可擊│57顆│││││發,認具殺傷力││├──┼─────────┼──┼──────────┼────┤│三│口徑9mm制式子彈│89顆│採樣30顆試射:24顆,│5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口徑0.25吋制式子彈│25顆│採樣8顆試射:3顆,│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口徑0.32吋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1顆│││││,認具殺傷力││├──┼─────────┼──┼──────────┼────┤│六│口徑7.65mm制式子彈│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3顆│││││,認具殺傷力││├──┼─────────┼──┼──────────┼────┤│七│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4顆│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9顆│││││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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