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係乙○○之妹及乙○○妻丙○○之小姑,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件加重誹謗罪屬同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乙○○、丙○○二人之名譽,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確定,經定
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5年5月2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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