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林冠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原宣告之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陸│99年10月12│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100年2月│││一級毒│月,如易科│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5日判決、│││品│罰金,以新│回溯26小時│署99年度毒│年度訴字第│100年3月││││臺幣壹仟元│內之某時│偵字第4125│62號│21日確定││││折算壹日││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貳│99年10月12│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100年2月│││二級毒│月,如易科│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5日判決、│││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署99年度毒│年度訴字第│100年3月││││臺幣壹仟元│內之某時│偵字第4125│62號│21日確定││││折算壹日││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陸│99年10月15│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3月│││一級毒│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1日判決、│││品│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0年3月││││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11│1545號│31日確定││││折算壹日││81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貳│99年10月15│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3月│││二級毒│月,如易科│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1日判決、│││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0年3月││││臺幣壹仟元│內之某時│毒偵字第11│1545號│31日確定││││折算壹日││81號│││├─┼───┼─────┼─────┼─────┼─────┼─────┤│5│竊盜│有期徒刑貳│99年10月11│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5月││││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5日判決、││││罰金,以新││署99年度偵│年度簡上字│100年5月││││臺幣壹仟元││字第30216│第299號│25日確定││││折算壹日││號│││├─┼───┼─────┼─────┼─────┼─────┼─────┤│6│施用第│有期徒刑肆│99年10月20│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100年5月│││一級毒│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0日判決、│││品│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訴字第│100年7月││││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77│457號│28日確定││││折算壹日││7號│││├─┼───┼─────┼─────┼─────┼─────┼─────┤│7│施用第│有期徒刑貳│99年10月20│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100年5月│││二級毒│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0日判決、│││品│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訴字第│100年7月││││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77│457號│28日確定││││折算壹日││7號│││├─┴───┴─────┴─────┴─────┴─────┴─────┤│備註:││1.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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