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110年度偵字第3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業經更正)、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丙○○因甲○○承諾提供毒品供其施用,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粉而持有之,再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鐵皮屋之分裝廠內,與丙○○共同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混合咖啡粉等物,包裝成為標示「MASA-TEAM」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1包(詳細成分、重量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使上開毒品咖啡粉便於持有,而欲伺機出售予他人,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甲○○並自上開待出售之11包毒品咖啡包當中抽取其中1包(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供予丙○○供其日後施用(犯意降低者,仍從舊犯意,詳後述)。
(二)丙○○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詳細成分、重量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詳細成分、重量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三)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15日21時,持拘票將甲○○及丙○○拘提到案,並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漏載被告丙○○持有愷他命香菸2支之犯行,然被告丙○○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且繼續持有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及愷他命香菸2支,應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持有愷他命23包之事實,則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被告持有愷他命香菸2支之犯行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納入審判範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193頁),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5-169、173-176、185、18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有另案之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又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各種利害關係,所言應較貼近真實,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客觀上亦難以再取得同一供述,而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例外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18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9-209頁,辯護人雖曾爭執被告丙○○與證人 何浩亘 之FACETIM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嗣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各項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6、203-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765卷第45-51、123-126頁、偵9051卷第121-12
8、145-146頁、他卷第43-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458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6號、第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7號、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9號鑑驗書、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2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080341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及111年度安保字第304、4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院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96、39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7765卷第253頁、偵9051卷第39-45、47-49、51-59、61-
63、67-74、75-93、147-151、155-163、241-245、281-283、289-311、313、331-333、335、355-359、315頁、本院卷第65-69、73、7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至10、附表二編號2、4至1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須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始足構成。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丙○○雖僅於參與分裝之過程中,短暫經手上開扣案之「MASA-TEAM」毒品咖啡包,然而,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甲○○欲出售分裝之毒品咖啡包,且其協助同案被告甲○○分裝上開毒品咖啡包,即可獲得同案被告甲○○免費供其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6-117、205頁),顯見被告丙○○能從本案中獲取相應之對價,乃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而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復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從事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以,縱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包毒品咖啡包均係於同案被告甲○○處所查扣,然基於共同正犯交互歸責之法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仍應負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責任,自屬無疑。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雖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03-204頁),然而,該毒品咖啡包乃係同案被告甲○○自待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當中取出,而提供予被告丙○○免費施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原先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事後始降為單純持有供己施用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仍應從舊犯意論處,而就此部分亦應認為被告丙○○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丙○○分裝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是為了便於出售之目的,且其協助同案被告丙○○分裝上開毒品咖啡包,將可獲得同案被告甲○○免費提供之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業如前述,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求獲取同案被告甲○○免費提供毒品施用之利益,被告丙○○當無甘冒觸法之風險,而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分裝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理,堪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應共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是否著手犯罪行為,應就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已開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對該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就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即已該當著手毒品之販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價金、數量等關乎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均付之厥如,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藥腳指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另卷內亦未見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有與藥腳商議買賣上開扣案之「MASA-TEAM」毒品咖啡包,或相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復查無與販毒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檢察官所指述之上揭販毒犯行確係成立。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分裝廠自110年10月初成立至同年11月中左右,迄今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等語(見偵37765卷第50頁),然而,上開款項之確切來源不明,且被告丙○○亦稱其僅於110年10月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分裝毒品咖啡包1次而已(見本院卷第204頁),從而,尚難逕認上開2萬至3萬元之款項,即為被告丙○○參與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所販得之價款,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頁),而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而併予審理。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出具體證明方法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且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就被告丙○○本案犯行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毋庸對被告丙○○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稱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之來源為微信暱稱「 戴維 」之男子(見偵9051卷第237頁),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稱上手是同案被告甲○○之朋友,且駕駛一輛白色ATIS等語(見他卷第52頁、偵9051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22頁)。
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表示:經警方對微信暱稱「戴維」之男子實施誘捕偵查未果,且無法得知駕駛白色ATIS車輛之男子真實身分,故無相關查獲資料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49682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6、203-20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丙○○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則僅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甚值非難;再參以被告丙○○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KTV、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由其母親及前妻之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6號、第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37號、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9051卷第39-45、47-49、51-6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7至10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且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犯罪事實一(一)所持有之毒品,附表一編號8至10為犯罪事實一(二)所持有之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4至16所示之物,雖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37765卷第49頁),然而,均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自無從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檢察官雖主張係來自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丙○○所得管領支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附表二編號3、17至19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驗結果(成分、重量)查獲時間、地點證據出處1黑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標示「MASA-TEAM」)10包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A-TEAM」黑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送驗數量:40.495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0.6081公克(淨重)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4952公克,純度2.3%,純質淨重0.9314公克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46巷15號16樓之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6號、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37號鑑驗書(偵9051卷第39-45、47-49頁)2黃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皮卡丘 圖示)1包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體外觀:已開封皮卡丘圖示黃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送驗數量:4.149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4868公克(淨重)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驗前淨重4.1495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0.1992公克3白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標示「KFC」)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KFC」白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5.032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809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驗前淨重5.032公克,純度<1%4K盤/菸盒1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送驗數量:1組驗餘數量:1組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6號鑑驗書(偵9051卷第39-45頁)5攪拌機1台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攪拌機送驗數量乙台驗餘數量乙台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曱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110年11月1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5.404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5.259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5.4047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4.3832公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6號、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28號鑑驗書(偵9051卷第39-45、315頁)7黑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標示「MASA-TEAM」)1包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A-TEAM」黑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3.44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43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9號鑑驗書(110偵9051卷第51-63頁)8香菸1袋檢體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香菸送驗數量:0.718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95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尼古丁(Nicotine)9香菸1袋檢體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香菸送驗數量:0.758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49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尼古丁(Nicotine)10細晶體3包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體外觀:細晶體送驗數量:11.239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1335公克(淨重)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2397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9.4189公克11晶體20包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體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3.303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7301公克(淨重)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3.3031公克,純度61.6%,純質淨重20.5147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出處查獲時間、地點1新臺幣2萬2000元甲○○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51頁)110年1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112電子磅秤3台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5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2頁)3Iphone智慧型手機(白色)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5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3頁)4封膜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1頁)110年11月1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鐵皮屋5量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1頁)6果汁粉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1頁)7分裝勺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1頁)8攪拌盆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1頁)9星巴克空包裝袋37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1頁)10瑪莎拉蒂空包裝袋17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1頁)11電子磅秤3台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2頁)12分裝盤子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1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2頁)13夾鏈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3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2頁)14品皇咖啡包9包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3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2頁)15美祿巧克力包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3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2頁)16離子夾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163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2頁)17新臺幣1000元丙○○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245頁)110年1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1118夾鏈袋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245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2頁)19Iphone智慧型手機(粉色)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9051卷第245頁)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051卷第2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