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季穎指定辯護人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季穎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季穎前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初間,甫以蝦皮拍賣帳號「kage1993」(起訴書誤載為kang1993),在蝦皮拍賣上公開販售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THC)成分之大麻菸油,為警於110年8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居處執行搜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詎莊季穎自110年8月30日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蝦皮拍賣帳號,再度傳送蝦皮拍賣之私訊予先前曾於110年7月底見其張貼前開廣告後,曾向其佯稱欲購買大麻菸油之蝦皮買家(蝦皮帳號「victory0601」,為員警所佯裝之買家),陳稱:「加我line」、「不出新客戶了」、「你有買過就算是老客戶」等語,而表達仍有繼續販售大麻菸油予「老客戶」之意思。員警見其表達自己仍有欲繼續販售同一毒品之表示,為探詢其真意,乃回訊稱:「所以現在還有嗎」等語,莊季穎隨即回稱:「要調」、「你要的話跟我說一聲,我先幫你留」等語,並進一步積極推銷稱:「看你要確定要幾支可以先訂,我算便宜給妳」、「0.5ml0000
00m22000」、「這個價格已經打折囉」、「之前是12500」、「你匯款就幫你訂,一個禮拜內到」、「1m20000」等語。嗣莊季穎與之約定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學府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支後,遂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莊季穎攜帶大麻菸油1支抵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將大麻菸油1支交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當場收取20,000元(業已發還),經員警確認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莊季穎,致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即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菸油1支)、7、8所示之物。
二、詎莊季穎自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經前案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竟另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持有未經查獲之大麻菸草1包。因莊季穎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居處,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執行搜索後,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即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菸油1支外之其餘3支菸油)、2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莊季穎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蝦皮拍賣帳號kage1993公開販售「THC油」(THC即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乾燥大麻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3為警方見其公開販售品名「99%CBD99%TH*C油420」之商品而已公開顯示販毒犯意,因而喬裝買家向被告訂購THC油並收貨,本次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被告因而販賣未遂),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5970號、第28919號、第31549號、第343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年、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各1份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麻煙草1包,是於109年7、8月間,其他賣家送之試用品,伊有施用過該包大麻煙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復觀諸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之蝦皮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你匯款就幫你訂一個禮拜到」、「所以先匯訂金不方便嗎因為我也要叫貨沒現貨」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係於109年7、8月間持有,且係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與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前因欲供販賣毒品而購入大麻菸油之犯行間,相互獨立,並無吸收可言。
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
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麻煙草1包,是於109年7、8月間,其他賣家送之試用品,伊有施用過該包大麻煙草,但110年8月10日為警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因該包大麻煙草置於霧化器內,故未搜到該包大麻煙草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可徵被告雖於前案110年8月10日搜索前,向不詳賣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煙草及110年8月10日搜索時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等物並一併持有之。然因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搜索中,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已於斯時中斷。至其後未經員警搜獲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由被告持有之,乃基於另一犯意所為。是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經前案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之犯行,並不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中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搜索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效力之所及,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71頁、第1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時間: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學府店)〕(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止;地點:上址居處〕(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3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各1份、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共27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扣押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四氫大麻酚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顯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麻菸油1支進貨價為500元,伊販賣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益徵被告於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實欄一)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一係由被告先於蝦皮拍賣上公開刊登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攬客,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再主動詢問是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始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買家執行查緝,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被告交付毒品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大麻菸油之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規定(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本案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上揭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
②查被告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坦承有與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以通訊軟體對話,然辯稱:我向蝦皮帳號nur3806號之賣家是購入含有大麻二酚(CBD)之大麻菸油2支云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販賣大麻二酚(CBD),不是毒品,我是將在蝦皮上以500元之價格購入之大麻二酚(CBD)販賣予員警,我不知道販賣之大麻菸油內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云云(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販賣給員警的是在蝦皮上向其他賣家購入的大麻菸油,賣家只有表示含有大麻二酚(CBD),菸油之外包裝亦僅記載大麻二酚,我不知道不能販賣大麻二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檢警訊問本案犯罪事實時,均對於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之構成要件事實加以否認,均辯稱所販賣的是非毒品之大麻二酚(CBD)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甚明。③參照上開說明,檢警機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就本案犯罪事
實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然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供稱其大學畢業,現在家中公司工作,年收入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被告有一定之學識、工作能力及經驗,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實欄一),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其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微少、獲利非豐,且係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公司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本案罪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聲請,自屬無據。
三、沒收之諭知:㈠經查,本案就事實欄一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經
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3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大麻菸油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自與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大麻菸油包裝瓶4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瓶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次查,本案就事實欄二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煙草,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大麻煙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自與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大麻煙草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聯繫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前案之犯罪事實編號買家帳號購毒者(買家姓名)日期販售標的價格寄送方式備註1uuus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uuuus00000000) 黃詔彥 110年8月3日收到訂單110年8月8日出貨110年8月11日買家取貨含THC成分之大麻菸油12,500元全家超商店到店包裹2greendear 羅禎育 110年8月3日收到訂單110年8月7日出貨110年8月9日寄達含THC成分之大麻菸油18,500元黑貓宅急便包裹3victory0601蔡○純(為警方佯裝買家訂購)110年7月28日收到訂單110年7月29日寄件110年7月31日買家取貨含THC成分之大麻菸油12,500元全家超商店到店包裹本次係警方喬裝買家佯稱訂購,收到之菸油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成分,被告為販賣未遂4greendear羅禎育110年7月22日收到訂單110年7月24日寄貨110年7月26日寄達乾燥大麻花3公克6,000元黑貓宅急便包裹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菸油4支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見偵卷第17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33號鑑驗書)。⒉送驗4支,經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發現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見本院卷第4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40號鑑定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第51頁)。2菸油1瓶⒈送驗淨重15.76公克,驗餘淨重14.96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4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40號鑑定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3空菸彈2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4加熱器1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5大麻菸草(含包裝袋1只)1包⒈驗前毛重1.39克,驗餘毛重1.379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見偵卷第185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⒉送驗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第4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40號鑑定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6針筒1包(14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7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pro,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IPHONE13,本院逕予更正)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8現金20,000元⒈業已發還(見偵卷第3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