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穎維原名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穎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穎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但並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即由前車之右側欲行超越前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興中街由北向南左轉駛入林森西路旁之機車專用道,謝穎維因閃避不及,撞擊MBA-0七一號重機車之右後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腰錐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謝穎維在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丙○○至現場處理時,主動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守暨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穎維對於右揭犯行供認不諱(見本審卷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稱:「車禍發生前我沿興中街左轉林森西路行駛,當時我已轉入林森西路時,遭乙○○駕駛自小客九L—八二五二號沿林森西路(東向西)行駛,該車前面撞到我的機車右後車身,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相符(見警卷第三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三張附於警卷第九至十三頁可參,另告訴人甲○○○確受有腰錐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第五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推諉不知,查本案肇事地之林森西路與興中路口乃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現場圖一紙於警卷第九頁可證,又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第十頁可稽,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而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每小時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前進,且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以通知前車允讓,即自前車之左方欲行超車,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嚴重之過失,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而本案經原審將本件送往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嘉鑑字第九三00七六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見警卷第三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腰錐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肇事之過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超速外,尚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原審竟以上述鑑定意見書為據,惟未認定告訴人超車不當之過失,應有未洽。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僅以被告允諾賠償之部分並未履行,對於犯行未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腰錐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因而住院九日、且須看護一個月等身體上之傷害非輕及生活極度不便,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且未予任何賠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