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壹台及歌曲目錄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哈錢」、「浪子心」歌曲為欣代聲視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代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欣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份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設於高雄市○○街○○○號「華都視聽音響」店之業務員 謝國欽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謝國欽)購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時,與謝國欽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欣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謝國欽灌錄上開音樂著作於該電腦伴唱機內而非法重製之。嗣甲○○復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將該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知情之 馮麗潔 所經營並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彩虹坊附設卡拉OK店內」,並連續以每首歌曲十元之收費價格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所得則由甲○○與馮麗潔二人平分,並藉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欣代公司對於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及歌曲目錄本一本。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固坦認扣案之電腦點唱機內灌錄有右開詞曲及提供顧客點唱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購買該電腦點唱機時,就有灌錄前開詞曲,伊不知道該歌曲係重製他人未授權之歌曲云云。惟查:
⑴前揭「哈錢」、「浪子心」詞曲音樂著作,係屬欣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詞曲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及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唱片封套影本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而欣代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重製及公開演出上揭詞曲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蔣宗修 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
⑵又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於出廠時,並無灌錄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且系
爭扣案歌曲目錄本內載有上開二首歌曲之目錄歌頁亦非該公司所製作等情,業據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金法字第九三○五○七○一號函述明確在卷,是以該電腦點唱機內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顯係在出廠後始遭人擅自灌錄,應堪認為被告於向該自稱為謝國欽之人購買時,即由該人自行重製於機器內;且按諸常情,推銷人員出售電腦點唱機時只需將原即灌錄有合法歌曲在內之機器交付客戶即可,茍非經客戶另外要求,衡情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主動違法重製未授權歌曲於其內之理,是本件扣案之電腦點唱機顯係被告於購買時,特別要求該自稱為謝國欽之業務員灌錄上開未授權之歌曲於其內,應足認定,則該業務員與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人灌錄上開歌曲於電腦點唱機內而重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再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政府已時為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
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故保護智慧財產權為人民可周知之社會訊息,被告既以系爭點唱機提供點唱服務並獲取對價,對於音樂著作之保護尤不得諉為不知,其與出售點唱機之人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及藉由不知情之客戶以點唱方式公開演出,犯罪之故意可謂昭彰。另被告係以點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以為獲利,並經「彩虹坊附設卡拉OK店」負責人馮麗潔證述在卷,是其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行為確具營利意圖,亦無疑義。
⑷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乙台及歌曲目錄本乙本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被告行為所犯之新刑法之罪,與所犯舊刑法之罪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被告與自稱為謝國欽之人違法重製上開二首音樂著作權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至被告與不知情之馮麗潔二人共同經營點唱機之公開演出部分之行為時點,則已於前開法律修正之後,是該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就被告違法重製音樂著作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被告該部分係構成㈠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人誤引為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㈡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前揭㈠之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較㈡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最重本刑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易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接表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公開播送」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揭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惟該部分業由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與出售該電腦點唱機、自稱為謝國欽之人間,就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麗潔及顧客點唱歌曲而多次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藉此以營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乃間接正犯,且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為復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先擅自實施重製行為,以達其意圖營利而公開演出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欣代公司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告訴人詞曲之數量僅二首,營利之時間不長,兼衡及被告所獲利益非多,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惟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按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就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乃規定「犯同法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而被告所犯上揭罪行既已從重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上揭主從刑一致之原則,就本案沒收部分,自應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之規定,惟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從而,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及歌曲目錄本一本,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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