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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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李明雄
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明雄
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
車行經台南市南化區臺3線389公里北向內側車道處,因跨越
兩車道侵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損訴外人 沈榮洲 所駕駛由原
告所承保之ZC-49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30,960元(含工資17,338元、零件13,
622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96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
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照片、行照、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被告李明雄受僱於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而被告李明雄
駕車超載,且跨越對向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
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雄駕駛營業曳引車
有上述違規之情,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李明雄之僱用人,而系
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業經說明如上,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9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8
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