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曾鈺貴
被 告 楊統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F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下同)2,714,
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而
系爭房屋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6分之1部分,是核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52,333元(計算式:2,714,000元×
1/6=45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