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09號
原 告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
被 告 黃家正
黃建雄
黃家駒
黃淑麗
李 黃淑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被 告 郭安國
郭姿吟
郭俊廷
郭宗源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正等間給付租金(實際上為調整租金並
請求給付)事件,原告起訴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740元,惟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之前並未
約定或裁判定有租金數額,請求法院裁定租金數額如主文
第一項,則本件即為核定或調整租金之訴,且屬不定期限
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非如原告所述僅以2期各6,688元之租金計算僅為13
,376元)。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訟訴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所述調
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涵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含第二
項)應核定為752,403元【㈠101年3月8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每月租金為5,588元,則
共為255,930元,計算式:101年3月8日至該年月31日
為5,588*24/30=4,4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
上101年4月至104年12月共45個月為5,588*45=251,
460元),故合計為255,930元;㈡105年1月1日至
111年3月7日止,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每月租金為6,688
元,則共為496,473元,計算式:105年1月至111年2
月共74個月為6,688*=494,912元,111年3月1日至
111年3月7日為6,688*7/30=1,561,故合計為496,
473元;㈠及㈡再合計為752,403元】。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與上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
法律關係不同)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77,302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與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為829,705(計算式:752,403+77,302=829
,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上述已
繳納之4,740元,尚應繳納4,2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上述未繳之差額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