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董伊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
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薪資債權,及對左營新
莊仔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042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薪資及存款命令,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供之臨時工津貼補
助為社會救助而非薪資,又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開銷至少3
萬元,卻被扣押賴以為生的郵局帳戶款項,使家庭生活陷入
困境等語,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71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每月薪資債權,及對左營新莊仔郵
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
,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
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得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