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楊阿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5335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阿粧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阿粧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3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前,以臉盆裝
吃剩之廚餘朝向鄰居即證人 林錦英 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1住處之土地及車輛潑灑,經證人林錦英報案,被移送
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惟全案有證人林錦英之證述及所提
出之監視器晝面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酌。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
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
,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揭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林錦福
警詢時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監視器晝面為其論據。經查,證人
林錦福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移送人係鄰居,無糾紛或仇隙
(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行),其係於上揭時在自家內聽見
其停放車輛位置有水聲而向外探頭看,有看見鄰居即被移送
人正向其停車位及車輛潑灑廚餘,為此才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24行以下),復參員警之職
務報告書所載,員警係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0條第1款之規定而將調查之事移請移道機關(本院卷第7頁
)。是依證人林錦福上開之陳述及查獲之員警其職務報告書
所載,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僅係單純朝證人林錦福住處潑灑
廚餘而有污濕他人物品,況被移送人與被移送人間並無糾紛
或仇隙,被移送人其行為,則無藉特定事端而滋擾證人林錦
福之住處甚明。準此,本件移送卷證除證人林錦福之筆錄及
監視器擷圖外,移送機關既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移
送人確有藉端騷擾之不法行為,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
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
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五、至被移送人其行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
他人身體財產之要件,因該條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移送
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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