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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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鳳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
佰壹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
仟肆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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