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1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
萬零捌佰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條款第18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100,814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另被告於91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
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9.99
%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93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應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尚積欠49,924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暨違約金迄未
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