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2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1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
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依契約書第2
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依原告本行牌告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訂約時利率13.75%),嗣後
隨本行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
告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93年8月10日至94
年3月29日止,共積欠187,764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利率
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