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巴 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累計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六萬八千
三百十七元為消費款,一千零七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總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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