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4歲民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斐氏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