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2117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1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7年11月間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需繳納預借現金金額3%計
算之手續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自實際撥付各比筆交易款
項之日起,以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
應按月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原告於88年5月間
與美國銀行簽訂債權受讓合約,約定自88年9月27日起移轉
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原告,依約原告
即有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權利,且被告於88年9月27日後,
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記帳消費,原告遂另核發威士信用卡
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詎本件被告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至93年5月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
106,684元未按期給付且有自9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
期利息等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資
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