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姜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及93年10月18日,
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12萬元,約定利率
各為9.9%及0%,分別約定至97年1月27日及96年4月18日止按
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加計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之金額等語,為此,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零利
率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卡、利率變動表作為證據,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
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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