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林守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1%按日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記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
付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詎被告其後並
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9,731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30,825元
未清償,嗣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對被告
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歷史帳單彙總、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