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士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於90年4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5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103年11月19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補充】。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簡士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市○○○路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0公克),繼經徵得簡士偉之同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1份(見警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1200144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
12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
14頁)在卷可稽。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0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士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至99年2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2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顯見其深陷毒癮已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70公克)
,業經鑑驗屬實如前,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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