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皎皎(原名馬鳳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25號、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皎皎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簽帳單所簽姓名」欄所示偽造之「陳 玉亭 」署名參枚、「 陳亭玉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刷卡購買商品」欄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金質戒指貳只、金質項鍊壹條、金質戒指壹對、皮夾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皎皎(原名馬鳳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拾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陳榮吉 、 黃俊程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以下分稱甲、乙信用卡)後,明知該等信用卡均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信用卡分別侵占入己。
二、馬皎皎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各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各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玉亭 」或「陳亭玉」之署名,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陳玉亭」或「陳亭玉」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員均誤信係「陳玉亭」或「陳亭玉」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予馬皎皎,足生損害於「陳玉亭」或「陳亭玉」,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陳榮吉、黃俊程收受刷卡通知簡訊後,發覺有異,隨即通知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榮吉、黃俊程、中信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拾得甲、乙信用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等信用卡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有撿到甲、乙信用卡,只知道是客人的,但不知道是誰的,本想交到櫃檯,但櫃檯人員要其自己處理,其等客人一直等到凌晨5點下班,客人都沒來,就先收到自己的皮夾保管;其本來就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計畫,但因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又飲酒,在未清醒的情況下,誤以為自己還在上班,且將甲、乙信用卡當作自己申辦之信用卡,才在簽帳單上簽寫自己在酒店工作之藝名「玉亭」、「亭玉」後刷卡消費;伊清醒後,不明白自己身邊為何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一方面為撇清關係,一方面因自己當時積欠很多債務,就急著脫手,轉賣給別人,所得款項拿去清償自己債務;伊經員警通知時,才知道自己誤刷別人的信用卡,因為害怕,就趕快把信用卡丟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拾獲陳榮吉、黃俊程所遺失之甲、乙信用卡後,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亦未經陳榮吉、黃俊程同意,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各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各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玉亭」或「陳亭玉」之署名,而分別完成用以表示「陳玉亭」或「陳亭玉」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員均認係「陳玉亭」或「陳亭玉」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陳榮吉、黃俊程及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郭家良 於警詢陳述、證人即富邦銀樓中正分店員工 蔡依庭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聲明書及冒用明細各2份、信用卡簽帳單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一般信用卡背面通常會簽寫持卡人之姓名,告訴人黃俊程於警詢時亦稱伊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語,則若有人拾得他人之信用卡,通常會檢查背面之簽名,以確認為何人所有;又因被告上班之地點性質上會有眾多客戶、同事出入,若拾得非自己所有之信用卡,信用卡上又無簽名,亦應詢問同事或客戶,以確認為何人遺失,但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其拾得信用卡後,不知為何人遺失,亦不詢問其他同事或客戶,逕自認定為客戶遺失而代其等保管,並在不知悉何人遺失之情況下,等待該遺失人向其取回,實與常情有違。又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當時既已積欠很多債務,卻仍計畫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非急需之高價商品,購買後又不收藏或使用,反趕緊折價出賣他人,已與常理有違。況如被告確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計畫,且自認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購買,復於員警通知時才知誤刷別人之信用卡,則其於當日刷卡後,員警通知前,對於自己擁有該等商品之事實,應認為理所當然,根本毋須感覺訝異,更毋須急著脫手、撇清關係。再者,被告雖在酒店工作,然無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藝名即為「陳玉亭」或「陳亭玉」,且其工作內容衡情應不包含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行動電話、皮夾等物;又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應簽寫持卡人本名,乃持有信用卡者均知之事實,是被告縱有使用藝名,亦不可能誤認自己還在酒店上班,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藝名以刷卡購買金飾、行動電話及皮夾等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重大瑕疵。
2、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起為警詢問時供稱:其於104年4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貴妃酒店」上班時,有陪同酒客至櫃台買單,可能替酒客買單時,信用卡掉在地上,其見狀便將該信用卡(即甲信用卡)撿起,之後一時心生貪念,遂將該信用卡佔為己有,並於當日11時許持該信用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中正路228號等商家消費盜刷財物得逞;其盜刷之財物為HTC牌行動電話1支、2只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等物品,都在「貴妃酒店」上班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40,000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名的消費客人;其是因為經濟發生困境,一時起貪念,才會將撿獲的信用卡拿去盜刷財物,並將所盜刷來的財物轉賣求現等語。復於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為警詢問時供稱:其是在104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上班地點包廂,拾獲乙信用卡,然後在104年4月11日12時18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購買金質戒指1對、皮夾1個,之後分別以15,000元、10,000元之代價轉賣給客人或同事;伊當時簽「陳玉亭」的名字,是因為信用卡上持卡人姓名之字跡已經模糊,所以伊就隨便簽上「陳玉亭」這個名字,「陳玉亭」是臨時想到,並沒有這個人;其刷完卡後,就把該張信用卡剪卡並棄置在圾垃桶,隨同垃圾倒掉了等語。由被告於二次不同時間,由員警詢問時所供承之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陳稱「陳玉亭」與其無關,且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盜刷商品,並將盜刷之商品轉賣獲利。
3、被告自97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至診所就診等事實,固有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 胡崇元 活泉診所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該等信用卡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消費紀錄及簽帳單,被告於改名前後,分別係以自己之本名馬鳳嬌、馬皎皎申請信用卡,且於使用自己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寫「馬皎皎」或「馬鳳嬌」,亦僅有在103年4月11日有在今生今世珠寶店各刷卡消費2,200元、3,000元購買金飾,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函、中信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上開信用卡之申請資料、消費紀錄各1份,以及該等消費之簽帳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既已持續服用安眠藥、抗憂鬱藥,且依其工作性質需要飲酒,顯見其體內同時含有安眠藥、抗憂鬱藥、酒精之情況應不少見,但其卻只在拾得甲、乙信用卡後,因酒精及藥物影響導致精神不佳,而誤認自己還在上班,並於簽帳單上簽寫其藝名,復於積欠高額債務之情況下,反於之前僅偶爾少量購買非高價金飾之習慣,突然購買5件高價金飾及其他高單價商品,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04年4月11日係在凌晨5點下班,且係駕駛汽車前往商店刷卡消費之語,被告自104年4月11日凌晨5點下班後,直到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中午12時50分許,才分別駕駛汽車至華城有限公司、富邦銀樓中正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各使用甲、乙信用卡購買單價萬元以上之行動電話、金飾、皮夾等商品,則其於下班後到第一次刷卡前,已有近7小時之休息時間,其體內之安眠藥、抗憂鬱藥、酒精等,是否仍有相當作用,已非無疑;又其尚可於短暫時間內,駕駛汽車前往不同地點,挑選並購買不同之高單價商品,則謂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分辨是否在上班、是否使用他人信用卡等,亦與常理有違。
4、被告於警詢時既就其侵占信用卡、偽簽他人署名及盜刷信用卡之目的及行為均坦承不諱,其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又前後不一,並與客觀證據及常理有違,足認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拾得甲、乙信用卡後,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亦未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簽寫他人署名刷卡消費,其所辯誤刷之語又不足採信,則被告侵占信用卡、偽簽他人署名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玉亭」或「陳亭玉」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二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侵占入己,嗣後更盜刷消費,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有因憂鬱症就診之病史、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與配偶分居,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一起生活,需撫養小孩,配偶未負擔其與小孩之生活費用,其目前打零工維生)、犯罪方法、盜刷金額及次數、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陳玉亭」署名共3枚、「陳亭玉」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相關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5張,因均已交付商家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刷卡購買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乃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甲、乙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已經丟棄,且因持卡人業已通知銀行該等信用卡已經遺失並遭人盜刷,依金融實務,該等信用卡應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卡片本身之剩餘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劉怡孜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信用卡│拾得時間│拾得地點│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民國)│││├───┼────┼─────────┼────────┼─────────┼─────────┤│(一)│陳榮吉│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104年4月11日凌晨│臺南市○○區○○路│馬皎皎犯侵占遺失物││││(卡號:0000000000│某時許│2段160號11樓貴妃酒│罪,處罰金新臺幣陸││││000000號,簡稱甲││店大廳結帳櫃台前│仟元,如易服勞役,││││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俊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104年4月10日晚間│同上址酒店之某包廂│馬皎皎犯侵占遺失物││││(卡號:0000000000│11時許│內│罪,處罰金新臺幣陸││││000000號,簡稱乙│││仟元,如易服勞役,││││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信用卡│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購買商品(刷│簽帳單影本所在│簽帳單所簽姓名│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民國)│(商店)│卡金額:新臺幣)││││├───┼────┼────────┼───────┼────────┼───────┼───────┼─────────┤│(一)│甲信用卡│104年4月11日上午│臺南市中西區金│HTC牌行動電話1支│警一卷第24頁下│陳玉亭│馬皎皎犯行使偽造私││││11時40分許│華路3段193號華│(21,900元)│方│(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城國際有限公司││││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玉亭」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甲信用卡│1、104年4月11日│臺南市中西區中│1、金質戒指2只。│1、警一卷第24│1、陳亭玉。│馬皎皎犯行使偽造私││││上午11時54分│正路228號富邦│(33,000元)│頁右上方。│(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許。│銀樓中正店│2、金質項鍊1條。│1、警一卷第24│2、陳亭玉。│陸月,如易科罰金,││││2、同日中午12時││(30,600元)│頁左上方。│(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亭玉」署名貳枚沒收│││││││││之。未扣案金質戒指│││││││││貳只、金質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乙信用卡│104年4月11日中午│臺南市中西區西│金質戒指1對│警二卷第13頁│陳玉亭│馬皎皎犯行使偽造私││││12時18分許│門路1段658號新│(20,200元)││(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光三越百貨公司││││肆月,如易科罰金,│││││臺南西門分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玉亭」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金質戒指│││││││││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乙信用卡│104年4月11日中午│同上│皮夾1只│警二卷第14頁│陳玉亭│馬皎皎犯行使偽造私││││12時50分許││(15,770元)││(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玉亭」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皮夾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