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上訴人 楊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5年9月20日105年度營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嗣又同意升等為白金卡,被上訴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否則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如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50,000元者,需繳交逾期手續費300元。另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共分48期,並約定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如有累積逾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則自次月1日起週年利率自動調為百分之19.95,直至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如遲付月償金,應就每次遲延逐次另給付遲延繳款滯納金(每次應按上個月貸款餘額、利息及其他費用總額之百分之1.5或200元,取高者)。
㈡詎被上訴人分別自95年1月14日、94年10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納義務,尚有下列債務未清償:
⒈信用卡部分:本金48,65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⒉信用貸款部分:本金348,188元,及其中328,328元部分,
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元之遲延繳款滯納金。
上開信用卡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上訴人;前揭信用貸款債權,則經渣打銀行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
㈢原審判決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
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及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之時間,均係於修法之前,難謂該條文於本件債權有適用。
㈤另上訴聲明第三項之債權為信用貸款,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所規範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原審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顯屬違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5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188元,及其中328,328元部分,自95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元之遲延繳款滯納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8,65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1(原利率扣除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28,32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5(原利率扣除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部分:
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引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係屬違法等語。然查:
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⒉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
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查上訴人係自慶銀公司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2至14頁),足見上訴人乃繼受原債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權利,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上訴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自應繼受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⒋且觀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該條之
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又該條文訂定之目的原即為糾正金融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上訴人猶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而主張本件信用卡債權之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等情,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為上開論據之佐證,惟查該最高法院決議,係針對民法第425條第2項關於租賃契約所為之決議,其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件。
㈡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係屬違法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6.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頁),係記載「貸款額度新台幣500,000元整」、「36期每期月償金新台幣15,500元整」、「48期每期月償金新台幣12,000元整」,並於貸款相關條件第1條第2項載明:「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等語,足認上訴人自渣打銀行所受讓之此部分債權,其性質屬於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之一般信用貸款,而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範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上開信用貸款之利息,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貸款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已累積2次遲延繳款紀錄,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息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28,32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審酌上訴人僅部分利息之請求遭駁回,未命上訴人分擔訴訟費用,故縱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原審之訴訟費用諭知仍無庸廢棄,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業經本院斟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楊雅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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