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魏文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一律應併合處罰,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部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魏文章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為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開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魏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4前某日及│102年7月10、12、16│102年7月23日│││同月4、8、9、10日│、23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3年度調│南投地檢103年度調││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17號│偵字第81號│偵字第81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8│103年度易字第538│103年度易字第53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5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8│103年度易字第538│103年度易字第538號││決││號│號│││├────┼─────────┼─────────┼─────────┤││判決確定│102年11月29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95號(已執畢│字第1248號(執行中│字第1248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