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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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民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公眾得出入及共聞共見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三路路口處,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在該馬路上行走,竟以將所穿著褲子拉鍊拉開將生殖器掏出,裸露其生殖器予甲女觀看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南投市○○○路與光明三路路口處為供公眾往來之馬路,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縱使案發當時僅被害人甲女一人在場見聞,惟依前揭說明,「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在馬路上之行為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將自身所穿著之褲子拉鍊拉開將生殖器掏出,裸露自己之生殖器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為有罪判決時,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於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固然係保護社會法益,惟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害人甲女係87年5日出生,是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仍為高中學生(見警卷第5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被害人看起來應該有20歲,警卷所附照片有點模糊看不清楚其穿著打扮看起來是否像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係掏出生殖器對女學生為猥褻動作等情(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觀諸卷附案發時被害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被害人穿著短褲,身高矮小,打扮亦得判斷係中學之女學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能從外觀判斷被害人屬未成年之人,是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一定之判斷能力,且縱使被告未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為少年,顯能預見被害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縱使被害人為少年,對其為公然猥褻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即具有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公然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故此本屬起訴範圍,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向告知被告其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頁),供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之
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自動銑床機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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