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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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財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財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正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凌晨0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見 陳忠仁 獨自一人在車上,隨即上前敲打陳忠仁駕駛座之車窗,於陳忠仁開門下車之際,即手持上開西瓜刀上前抵住陳忠仁右後頸部,向陳忠仁恫稱「給錢」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忠仁心生畏懼而難以抗拒。陳忠仁趁陳正財不注意之際,迅速蹲下掙脫並向前跑步逃離,陳正財始未得逞。嗣經陳忠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財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西瓜刀1把要求被害人陳忠仁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伊有印象自己拿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右後方,跟他說「給錢」,但當時模模糊糊,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伊沒有必要去強盜,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手持西瓜刀嚇被害人給錢時,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未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時、地,被告敲打被害人駕駛座之車窗,於被害人開門
下車之際,手持西瓜刀上前抵住被害人右後頸部,向被害人恫稱「給錢」等語,被害人趁被告不注意之際,迅速蹲下掙脫逃離,被告始未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忠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衣服遭砍之照片4張、查獲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嫌疑人犯案後逃逸路線圖、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忠仁於偵查中證稱:「(可否簡述當
時情形?)我開車至歸仁市場旁的小吃攤吃東西,當日很冷我吃完在車上休息,車內只有我一人,因為沒什麼事,我就在玩手機,突然有人敲我駕駛座的車門,我看了一下外面,看到一個人穿雨衣,戴安全帽,安全帽顏色看不清楚,整個人好像都黑黑的,我就開車門出來,對方沒有說話,手拿長度約20公分的刀,看不出是何種刀子,對方刀子比在我脖子右後方,沒有說話,我一出來對方就用刀子抵住我,我就趕快蹲下跑走,對方在我後方用刀劃傷我背部3刀,背部有稍微被割傷,有去驗傷,後來我跑到隔壁遊樂場請求報警,在該處等待警方,後來就到醫院。(你有無看到被告持刀朝你背部揮砍時之神情、動作或是有無聽到被告當時有無說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換錢,我一開門他就用刀抵住我說要錢」等語(偵卷第9頁、第11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天心釣蝦場的門口停放著1台白色轎車,車上坐了一個人,車子停在那都沒動,然後我看到裡面有人,心想有人就上去搶一點錢,我就開他的車門,並左手拿出預藏在左腰際上的西瓜刀出來嚇他並對他說『給錢』,他就拿著外套跟毛毯向我丟過來,我就做勢要砍他的姿勢,他的右手就抓住我持刀的左手,然後他就蹲下要跳走急奔,我看他逃走後,想撲上去抓他,結果不小心將手中的刀子劃了他的背部一刀。(你為何要對陳忠仁強盜?有無攜帶兇器?)因為我身體有嚴重的高血壓、氣喘、心血管疾病等,因為無法工作要看醫生,最後被錢逼到,所以才有這念頭,我有攜帶1支西瓜刀。」等語(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出來後有與我講話,他開門時我跟他說我要換50張,就是叫他給我5萬元的意思,因為我在旁邊的電動玩具店輸了5萬元。(當天你為何至該處?)我太太一直念我為何輸錢,受不了就拿著刀子騎車出去。(換錢是何意?)玩電動玩具不敢光明正大換錢,都去該處換錢,我想說能不能嚇人成功將我輸的錢拿部分回來,不然我無法向我太太交代。(當天你攜帶上開物品到該處,是否就是準備犯案使用?)要嚇人,看需不需要拿出來使用,我沒有要搶,如果我要搶不會告訴對方我要50張,我就是要回我的錢。(犯案動機?)我之前輸了5萬元。(當天你看告訴人逃走後,為何想要上前抓告訴人?)我自己控制不了自己,本來想抓到他就可以要回5萬元。」等語(偵卷第10-11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因賭輸5萬元而起意持刀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足徵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惟按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又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倘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是否已不能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及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趁深夜時分,四下無人之際,見被害人1人在車內,敲打車窗後,被害人下車查看之際,即持西瓜刀上前抵住被害人右後頸部,並向被害人恫嚇稱:「給錢」等語之方式,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實已對被害人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下車後對方立刻拿出西瓜刀壓著我的脖子,並且向我要錢,於是我就回應:『不要這樣子,你要多少錢我給你』,趁對方不備之時,我立刻跑走。…我在逃逸中不慎跌倒,造成雙腳膝蓋骨折、挫傷、右手手踝及右手手肘挫傷。之後我逃到心動電子遊藝場向店員求救,請求店員撥打110報案」等語。而被害人在逃逸過程中不慎跌倒,因此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右後頸部,並恫稱「給錢」之行為,已使被害人感受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立即之威脅,被害人才會見有機會即掙脫逃逸,且在倉惶逃跑之過程中,因無法顧及自身安全而跌倒傷害,足見其內心之恐懼驚慌。衡諸被害人當時所處之客觀情事,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認為因被告與自己之身體極為貼近,被告隨時可於此近距離內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之侵害,堪認被告所為實已足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人身安全形成立即而緊迫之威脅或危險,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至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固曾趁隙掙脫逃離,使被告未及得手財物,即行離去,然此應屬被害人為求防衛生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強盜被害人所使用之西瓜刀,雖未扣案,但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把西瓜刀之長度大約為A4紙張長度(約30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其材質可以將玉米割下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西瓜刀依其用途通常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參以被害人掙脫逃跑時,其外套遭該西瓜刀劃破多處,有照片4張在卷足憑(警卷第55-56頁),堪認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而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盜之行為,然尚未致結果發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減輕其刑」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乃裁判上仍得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加重強盜案件,固為社會輿論難容,惟個案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倘斟酌後認縱科處低於法定本刑之刑度亦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得綜合考量其是否可憫,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以期個案之量刑至當、符合比例。經查:被告上開強盜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並無前科,而其精神狀況經診斷確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105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050008052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105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重罪,惟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亦未持刀傷害被害人,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於偵查中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105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第2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顯非不可憫恕,縱令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再因未遂減輕2分之1,猶嫌過重,爰將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憂鬱症,重度伴有精神
疾病特徵,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確認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心理上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惟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疑似失智症)」、「重度憂鬱症」,但因嚴重度不高,故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減低,有該院105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050008052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60-67頁)。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之
方式欲獲取財物,足見其目無法紀,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強盜之犯意,難認已確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並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已全然悔悟,仍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為儆惕,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持以犯罪所使用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業據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7頁),然上開西瓜刀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已將西瓜刀丟棄(見警卷第4頁、第6頁、本院卷第37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