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戶分耕契約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若松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智勇 兼訴訟代理人 郭宗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戶分耕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營簡字第1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2日及104年1月14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3、13-1、13-2、28、28-1、28-2、28-3、28-4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辦理之分戶分耕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97年契約、系爭104年契約,合稱系爭分戶分耕契約)無效,並請求回復未辦理分戶分割前之原狀等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原告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戶分割契約損害及影響上訴人權益,故需要確認系爭97年契約、104年契約無效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已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分戶分割契約無效,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就系爭97年契約部分:
⒈系爭97年契約雖有載明訴外人 郭莊麗雲 姓名,但係被上訴人
郭宗鋐代簽,此鑑定筆跡即可明瞭,訴外人郭莊麗雲既未親自到場簽名,未與上訴人在麻豆區公所簽訂系爭97年契約,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⒉又訴外人郭莊麗雲為失蹤人 郭忠 和之配偶,其既未到場與上
訴人簽系爭97年契約,即不能認為訴外人郭莊麗雲代替失蹤人 郭忠和 訂立系爭97年契約,應為無權處分(上訴狀誤載為「應非無權處分」)。
⒊就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5年9月13日麻所民字第1050619853號
函答辯如下:區公所承辦人林 賢輝 應依上述法令依法行事,不合法令之規定應以退件處理,始符合程序要件之辦事準則。上訴人單獨申請時,承辦人應依耕地租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通知他方即被承租人郭忠和及使其提出書面意見;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6條告知提出申請者即上訴人應會同承租人郭忠和辦理,不能夠單獨辦理;又承辦人未依臺灣省耕地契約辦法第5條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告知應填具申請書並補件提出原租約、承租人戶口名簿、自任耕作切結書等證明文件;承辦人並未依據台灣省耕地契約辦法第10條將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申請及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且未依法應在原租約後加付貼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反而於今日推卸是遵守上訴人及申請人之意思。區公所為書面審核,應有深刻了解、嚴謹而非草率,承辦人自承看到雙方當事人簽章,包括承租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郭宗鋐、訴外人郭莊麗雲簽章,表示承辦人已知被上訴人郭宗鋐、訴外人郭莊麗雲皆非承租人,事後卻未通知申請人即上訴人或訴外人郭忠和更正或敘明理由,以求確認。再者,雖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有明確之規定,但是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就應行如何一定之程序以確保契約文書之真實性,有詳細之規定,承辦人應依法行事,且區公所承辦人明知承租人郭忠和失蹤之事,亦自認辦理該系爭97年契約時確有疏忽之處。綜上,系爭97年契約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0條,應屬無效。
㈡就系爭104年契約部分:
系爭104年契約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宗鋐簽立,被上訴人郭智勇同意由被上訴人郭宗鋐代為簽訂,訴外人郭莊麗雲並未在場,如何為失蹤人即訴外人郭忠和代為行使權利,故系爭104年契約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向法務部詢問三七五租地,承租人失
蹤,在失蹤期間共同承租人與其子女簽立分戶分耕契約效力相關問題,法務部曾移文內政部,依法務部10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10500592680號移文單、內政部台內字第1050424069號書函所示失縱之甲承租人於死亡宣告前,仍受生存之推定,故甲承租人之子女於甲承租人未受死亡宣告前,無繼承該承租權之事由與權利,甲承租人之子女顯非承租人,亦無受甲承租人之委託,應無與其他共同承租人簽訂分戶分耕契約之權利,因此簽訂之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應屬無效。且本件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戶分耕契約無效,與訴外人郭忠和之財產管理無關,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一方既未在契約上簽字,該契約應不發生效力。依上開內政部書函謂之訴外人郭忠和之子女,既非承租人,亦無受訴外人郭忠和之委託,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戶分耕契約之權利,因此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應屬無效。又證人郭莊麗雲於本院之證述不實,被上訴人郭宗鋐自稱幫證人郭莊麗雲簽名,但簽名下方沒有寫任何「代」字,與法律事實不符,證人郭莊麗雲當時並未在場,印章也不是自己蓋的,況證人郭莊麗雲一定是替被上訴人說話,證詞可信度存疑。又麻豆區公所函文有說系爭分戶分割契約是上訴人自己去辦理的。雖然當時上訴人同意簽系爭分戶分耕契約,但現在因為覺得權益受損,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分戶分耕契約無效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於97年5月22日及104年1月14日2次就坐落系爭8筆
土地在麻豆區公所所為辦理系爭分戶分耕契約無效;兩造應回復未辦理分戶分耕前之原狀。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96年7月被上訴人父親即郭忠和失蹤,在這之前被上訴人郭
宗鋐都是在北部當上班族,家中的農務都是被上訴人的父母在管理,後因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失蹤,被上訴人只好辭去工作返回家鄉照顧母親、尋找父親、管理農務,約於97年5月22日上訴人前來家中,被上訴人以為是要來幫忙協尋父親,怎料是來辦理分戶分耕契約一事,當時被上訴人對家裡農務還不了解,上訴人一直向被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母親解釋分戶分耕一事,經被上訴人之母親同意,才簽下系爭分戶分耕契約,系爭分戶分耕契約都是經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親郭莊麗雲同意下所簽立。被上訴人之母親郭莊麗雲不會寫字,所以系爭97年契約上「郭莊麗雲」名字是被上訴人郭宗鋐幫忙寫的,但是郭莊麗雲有親自蓋章。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是經過麻豆區公所民政課,上至課長、下至課員審核符合、立案、決行、另發函文給上訴人,三七五租約分戶分耕一事,權責屬於地方政府,即地方政府機關立案決行,既然已經核定應該就是有效。
㈡系爭分戶分耕契約都是上訴人約被上訴人去簽,如果被上訴
人沒有權利簽名,上訴人也不會找被上訴人去簽,上訴人也不會去簽,而且依照民法第118條規定,縱使當時被上訴人沒有權利簽,但現在已取得權利,應合法有據。又上訴人以前是當警察,有相當知識水準,對這方面的理解應該比被上訴人更清楚,如果被上訴人之母親郭莊麗雲當時不在場,上訴人當時為何不爭執上面「郭莊麗雲」之簽名、蓋章之效力,反而逾8年才來爭執。當初辦理分戶分耕,被上訴人是想這是跟人家承租的土地,並不知道土地徵收後,會以分戶分耕的契約比例下去走,被上訴人去問民政課的承辦人,他說是上訴人自己去辦理的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忠和共同承租祭祀公業郭使公所有之系爭土地,又郭忠和於96年7月17日失蹤,於104年5月5日經本院以裁定宣告死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郭忠和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營簡調字第420號卷第9-10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上訴人主張郭忠和本人既未前往麻豆區公所,亦未委任訴外人郭莊麗雲或被上訴人郭宗鋐辦理,郭莊麗雲或被上訴人郭宗鋐應無權代理郭忠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宗鋐訂立之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應屬無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處,即為訴外人郭宗鋐是否有權代理郭忠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戶分耕契約(系爭97年契約、系爭104年契約)。
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104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0條、102年5月8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104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郭忠和於96年7月17日失蹤,迄於104年5月5日經本院以裁定宣告死亡一情,已如前述,則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依102年5月8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郭忠和失蹤期間,郭忠和財產之管理,在未特別設置財產管理人時,即應由其配偶即郭莊麗雲為財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失蹤人郭忠和之財產;又本件並無事證證明郭忠和有特別設置財產管理人,是自應由其之配偶郭莊麗雲於郭忠和失蹤期間(即96年7月17日至104年5月4日),代為管理處分失蹤人郭忠和之財產,亦即郭莊麗雲於郭忠和失蹤期間,有權管理及處分郭忠和之財產。又因並無要求財產管理人事必躬親之必要,是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及處分失蹤人之財產而須與他人訂立契約時,如選任他人為複代理人,自非法所不許。是以,郭莊麗雲因管理及處分郭忠和之財產而須與他人訂立契約時,自得選任他人為複代理人,由複代理人代理郭忠和與人訂立契約。
㈢又按所謂以本人名義,即表示欲將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
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苟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有此意思」,縱未表示其係代理人,仍應將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復按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此,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明示外,亦可依一定事實,經由解釋加以認定。易言之,代理人雖未於契約中表示其為代理人,惟依其事實可認為其係為本人而為行為時,仍可發生代理之效果。復按,所謂複代理,民法並未設有明文,揆之性質,仍屬代理權授權之一種,複代理所為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㈣查系爭分戶分耕契約之簽立時間分別係於97年5月22日、10
4年1月14日,有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之簽立時點係於郭忠和之失蹤期間,則郭莊麗雲於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簽立之時點,依法對於郭忠和之財產實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且於管理及處分郭忠和之財產而須與他人訂立契約時,並得選任他人為複代理人,由複代理人代理郭忠和與人訂立契約。而承前「代理」及「複代理」之相關說明,倘若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係經郭莊麗雲代理郭忠和,或授權複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郭宗鋐代理郭忠和與上訴人訂立,即發生代理之效果,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即屬有效。次查,郭莊麗雲確曾選任被上訴人郭宗鋐為複代理人,由被上訴人郭宗鋐代理郭忠和與人訂立契約等節,經其於105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我有同意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的內容,因我不識字,我兒子郭宗鋐有幫我在系爭97年契約書上寫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依此可知,證人郭莊麗雲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之內容,且有選任被上訴人郭宗鋐為複代理人,由被上訴人郭宗鋐代理郭忠和處理及簽寫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等事實無訛。至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郭莊麗雲證述之前開內容,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郭莊麗雲前開證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空言否認證人郭莊麗雲證述之前開內容,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簽立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當時雖有同意系爭契約書內容,但是現在覺得其權益有受損,所以才來爭執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無效一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更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當時,對於被上訴人郭宗鋐有權代理 郭宗和 訂立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並無疑義,上訴人否認證人郭莊麗雲證述之前開內容,應無可取。再查,被上訴人郭宗鋐雖未在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上載明「代理郭忠和」之字樣,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亦無「代理」之文字,惟審酌上訴人自承當時知悉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係郭忠和;且系爭97年契約記載「立分耕契約書人郭忠和郭若松等2人因分戶各自獨立生活,原以戶長 郭號 代表訂約承租而共同耕作之耕地,經共同合意分別耕作,各自繳納租額,並合意分耕耕地如附耕地標示清冊」等語;「立分耕契約書人姓名」處,載有郭忠和之姓名,並蓋有郭忠和印章之印文,且於郭莊麗雲、郭宗鋐之姓名前方,並註記「妻」、「子」等文字,以示其等之身分為郭忠和之配偶及子女;而系爭104年契約亦記載「立分耕契約書人郭忠和等人因分戶各自獨立生活,原以戶長代表訂約承租而共同耕作之耕地,經共同合意分別耕作,各自繳納租額,並合意分耕耕地如附耕地標示清冊」等語;「立分耕契約人姓名」處,亦載有郭忠和之姓名,並蓋有郭忠和印章之印文,且於郭忠和姓名後方,加註「委託人」(按:委託人,意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郭宗鋐並無委託失蹤人郭忠和代為處理事務之可能,該「委託人」之記載,應係受託人之誤載)等語,以示其非契約當事人,有系爭97年契約及系爭104年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按其情形,實可推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97年契約及系爭104年契約時,知悉郭忠和始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郭宗鋐乃以郭忠和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97年契約及系爭104年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應發生代理之效力,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當屬有效。
㈤至上訴人主張麻豆區公所辦理程序未依法律程序云云,然查
,現行法並未規定分戶分耕契約書,須用一定方式,並以該方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不得因麻豆區公所辦理程序未依法律程序而否定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之效力。況且,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覆稱:於97年間由林課員賢輝承辦本件業務,該員記憶中當天係由上訴人單獨持申請書前來辦理,分戶分耕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都已事先簽妥,蓋印完畢,並附上分耕位置圖,由於承辦人員認識上訴人,且依本件雙方當事人皆已於分戶分耕契約書蓋章簽名,基於表現代理之概念,本所只憑書面審核;又三七五減租條例就此並未有明確之規定,應行如何一定之程序,以確保契約文書之真實性,本件因係承辦人員認識上訴人,即信任其所提出之文件,並經檢視兩造均有於文件上簽名、蓋章,書面資料審核符合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5年9月13日麻所民字第105061985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41頁),可見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之審核,依法亦未規定應為如何一定之程序以確保文件真實性,而係可為書面審核之事項。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不足據為否定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書效力之理由。
㈥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7年5月22日及104年1月
14日兩次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戶分耕契約無效,並回復未辦理分戶分耕前之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除據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及證人日旅費614元外,兩造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4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徐安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