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顗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顗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文件資料參
張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顗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耀哥 」之人
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先由顏顗獻於不詳時間自「耀哥」處取得「天下運動網
」網站(網址:http://ag.cst888999.net、http://ag.t
s9988.net)之帳號「KR5107」、「VV582」、「ER36」、「
HH151c嘉」、「KW164」、「ZT5183」,及「好球帶運動網
」網站(網址:http://ag.aa369.net)之帳號「mu7609-
晨38」後,即擔任上開網站之「代理商」,並自民國102年3
、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以美國職業
棒球、籃球等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供參與會員簽注賭博財
物,會員則於每日開賽前或比賽中,自行輸入會員帳號、密
碼之方式下注;下注方式則係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
賠率則依上開網站之設定計算,當賭客如簽中時,賭客即賭
贏,反之則係賭客賭輸,賠率為1比0.95,以賭客下注新臺
幣(下同)1萬元為例,可贏得9500元,若賭客賭輸,該1萬
元歸顏顗獻所有,再依顏顗獻指示將賭金匯到指定帳戶或由
顏顗獻親自前往收取之;顏顗獻另可於會員每下注1萬元時
,抽取100至150元之佣金(俗稱「水錢」), 嗣顏顗獻 再與
「耀哥」結算賭金及佣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以取得利
益。 嗣為警 於103年6月24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文
件資料3張等。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顗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該簽賭網站之管理介面網頁資料、被告與會員間之
網路對話紀錄、簽賭網站帳務統計資料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
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
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棒
等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
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
第268條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24日為警查
獲時止,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
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
,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耀哥」
之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
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
經營網路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
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文件資料3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
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存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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