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二鄰北竹鐵坑十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原告為其備妥來臺證件後,竟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原告多次聯繫溝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婚後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境平九○字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桂英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自從在大陸結婚後,被告都沒有來臺灣。我不知道她為何不來。我們有辦理入出境證件給被告,但她還是不願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申請來臺查詢資料,確無被告出入境紀錄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九四八號函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表在卷足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海惠(法)字第○二四○○八號函附查詢單在卷足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