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擬用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法拍屋,惟當日伊將系爭支票置放在臥室化妝台上供上訴人填寫標單時,發現上訴人違反由伊單獨出名承買之約定,將兩造列為共同承買人,伊憤而離開該住處,上訴人竟趁機取走系爭支票,屢經伊催討,均拒絕返還,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則以:係伊滙款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購得系爭支票,俾供兩造向法院標買法拍屋之用,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所寫標單係列兩造為共同承買人,而非被上訴人單獨出名購買,即憤而自行離去,伊取走所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購系爭支票,擬用以標買法拍屋,其於當日將系爭支票置放在臥室化㛇台上供上訴人填寫標單時,發現上訴人將兩造列為共同承買人,其認為已違反由其單獨出名承買之約定,憤而離開住處,上訴人則順手取走化粧台上之系爭支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則以係其滙款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購得系爭支票,俾供標買法拍屋之用,系爭支票自屬其所有,其予以取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屬何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權占用﹖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所購得,已如前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置放在臥室化粧台上供上訴人填寫標單,亦如前述,顯然並未將系爭支票移轉予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在未依原約方式供標買法拍屋使用後,擅自予以取走,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部分金額所購得,屬其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縱為上訴人先前滙款九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中部分金額所購得,亦無礙系爭支票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況本件上訴人前即以此為理由訴請本件被上訴人返還保管款,經法院認定依兩造約定本件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此保管款,而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二九頁)可稽,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云云,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內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前妻 李美麗 電話中告知李美麗已將系爭支票交給了上訴人,而抗辯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支票云云。然查,上訴人如何擅自取走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妻李美麗為被上訴人是否拿了李美麗金錢之談話爭執,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談話中曾言及其並沒有拿到錢,已把支票給了上訴人,即謂本件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並非無權占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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