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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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規定,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林聖倫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其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挖採砂石而改變地形地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林聖倫之母親 胡正花 承租該地後,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未經合法申請,於上址雇請不知情之 楊順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濫採砂石,遭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現場並遺留一長約四十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五公尺之坑洞,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五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限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料被告乙○○於接到上開處分書後並未遵守處分書內容予以恢復土地原狀。又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四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分別於上開同一地號不同地點濫採砂石,經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查獲,現場並遺留一長約八公尺、寬約七點二公尺、深約五公尺、三公尺不等,以及長約十一點六公尺、寬約四點五公尺、深二點二公尺之坑洞,經屏東縣政府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五三號處分書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五五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且均限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經上開小組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複查時,發現其仍未回復原狀。又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於上開同一地號與上開三處均不同地點,點濫採砂石,經聯合稽查小組分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度查獲,現場並遺留一長約五公尺、寬約五公尺、深約一點五公尺之坑洞,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八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且限令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乙○○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審法院時,尚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挖採砂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上開土地在承租前原來就有洞,我只是要推平,準備作魚池用,我有魚塭養殖證明,並非盜採砂石,我有回填一部份,現已全部回填完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被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盜採砂石,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且均限期恢復土地原狀,惟均未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此業經被告於被查獲時坦承不諱,有聯合稽查小組之違反區域計劃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三份、屏東縣政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五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五三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五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八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各一份、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驗紀錄四份、照片等附卷可憑,且經原審函屏東縣政府請其派員至現場勘查是否已恢復原狀,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0二八二0七號函覆「並未回復原狀且仍有濫採砂石情形」,可見被告確實有濫採砂石情形,且未恢復原狀甚明。
(二)依卷附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攝照片顯示,該坑洞周圍土壁礫砂裸露,坑底並有車輛行駛所遺之鮮明輪跡,足證該坑洞顯剛挖採,被告乙○○辯稱該地在其承租前即有坑洞存在,尚非可採。且被告連續四次被查獲濫採砂石之坑洞均在不同地點,此有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驗紀錄四份在卷可考,果真被告要養殖而開挖魚池,豈有到處挖坑洞之理?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查獲時亦承認將所挖掘之砂石銷售至砂石場等語,可見被告挖掘砂石之目的在出售砂石無誤。
(三)屏東縣政府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五九號處分書限令受處分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恢復原狀,有屏東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屏東縣政府亦寬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未見被告自動恢復原狀始將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可知被告實際享有恢復原狀之期間本較上開處分「一日」外觀為長,而具有一定之可行性,而行政機關實務上亦均給予受處分合理之恢復期限,未有一日未完成恢復原狀即逕予移送偵辦者,況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屏東縣政府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具備其他瑕疵,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循行政程序確定之,非由原審逕為判斷。何況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被查獲時亦均陳稱一、二甲後即可恢復原狀,可見被告如有意回填坑洞恢復原狀,則連續趕工,欲一日二十四小時內恢復原狀當非絕無可能,而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仍未恢復原狀,其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乙○○於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後,又於右揭同一土地上有濫採砂石之行為,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查獲後,限令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經上開小組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複查時,發現其仍未回復原狀,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0二一八0六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0二八二0七號函各一份及所附內含處分書、送達證書、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等相關卷證二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一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無視屏東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之存在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罪行,堪以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其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挖採砂石而改變地形地貌,被告竟違反規定,未經合法申請而在該處連續盜採砂石,被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且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詎料被告乙○○於接到上開處分書後並未遵守處分書內容予以恢復土地原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二月六日之犯行起訴,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四、原審以屏東縣政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五九號處分書限令受處分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恢復原狀,其處分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且欠缺實現之可能性,而認定該行政處分無效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然一再犯罪,但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現已回填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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