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 郭建興 (原名 郭天賞 ,另案通緝中),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實際營業處所在高雄市○○區○○街○○○號)「天祥皮飾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共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為順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取得中長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及信用保證貸款七百萬元,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於不詳地點,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⑷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天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收總額」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總額」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十元之數據,分別虛偽記載為「三千六百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九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六元」,再將前揭偽刻之印章蓋於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於前揭貸款申請書上,持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行使,使不知情之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徵信課長 張簡清 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據此製作徵信報告表,高雄企銀林園分行乃陷於錯誤而核貸三千二百萬元。詎未及三個月,被告甲○○及郭建興即放任天祥公司倒閉,致高雄企銀林園分行拍賣抵押品求償後,仍無法完全受償,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及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徵信課長 張簡清心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天祥皮飾有限公司營運償還計劃書」及「天祥皮飾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上簽名、且被告自承貸款當時與另案被告郭建興同居,而另案被告郭建興於本件偵查中亦具狀陳述,係被告甲○○塗改前揭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等語、復有前揭貸款案卷宗影本(含天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正確版及變造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八十四年間確為「天祥公司」董事,並「天祥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當時伊與郭建興為同居關係,而為「天祥公司」掛名董事,但「天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郭建興,伊僅負責車皮件、記流水帳、收寄貨品及信件等事務,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事項,亦未參與本件貸款事宜等語。
五、經查:㈠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天祥公司」確有利用偽刻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
徵所⑷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在業務上製作之「天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收總額」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總額」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十元之數據,分別虛偽記載為「三千六百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九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六元」,再將前揭偽刻之印章蓋於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於貸款申請書上,持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行使,共計貸得三千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徵信課長張簡清心及證人即天祥公司名義負責人 郭忠正 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並有高雄企銀林園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高銀園分字第○二九號函暨所附前揭貸款案卷宗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九一○○○二七二三號函暨所附真正「天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高市稽三密字第○九一○○一一七九○○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九五○二五○○號函暨所附「天祥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徵信課長張簡清心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案件中陳稱「(天祥皮飾公司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八月分別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借貸時及押匯時,誰去辦理的?)原始案件是甲○○送的,我不認識陳,她自稱是姓陳,一位女子。本件借款申請書資料是我幫他們填寫的,簽名蓋章他們自己填的」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貸款是由我承辯的,而當時我出差回來時,看見該貸款案是放在我桌上,我即先將他收起,隔約幾天後,有一位自稱陳小姐來找我們經理,我們經理就叫他來找我,我就將資料拿出,並與該名女子討論貸款事宜,並依照公司之規定辦理,而他們提出之資料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提供坐落台南之土地以為擔保,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台南企銀詢問該土地之價值及地政事務所該土地之價值為何,後並逐層依法陳報該貸款案,當時並有請郭忠正及郭天賞(即郭建興)來對保,因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郭忠正,而郭天賞是該土地之所有人。(如你所陳述之陳小姐是否為當庭之被告?諭當庭指認之)因時間已久,我已不大記得了,而坐在庭上之被告我對他沒有印象,該名女子約四十多歲人...。(於本件貸款處理過程中是否有見過被告?)我真的沒有印象。(於另案偵查時所陳述之陳小姐是否為被告?)我當時是陳述確有陳小姐這個人來辦理貸款,但是否為被告我就沒有印象,我當時並非指陳小姐就是被告...。我當時是說原始案件是有一位自稱陳小姐的送過來的,那時我並不知道甲○○是何人,因時間已久我對於該自稱陳小姐的人已沒有印象了,因他只是送件過來而已,所以我不知道是否為甲○○」(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第六八頁)。是證人張簡清心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案件中僅陳稱係由一位自稱陳小姐之女子送件,然未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其所稱之陳小姐,則其所見之陳小姐是否即為被告,則有疑問;另於原審法院對之訊問在庭上之被告是否即為陳小姐,則稱坐在庭上之被告伊對他沒有印象,故被告是否即為當日與證人張簡清心討論貸款事宜之陳小姐,不無疑義。且經原審傳喚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擔任高雄企銀林園分行經理之 潘秋雄 ,亦因查無此人而傳未到庭,則是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自稱陳小姐之女子即為被告甲○○。
㈢另證人即天祥公司名義負責人郭忠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一四一○號案件中陳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六月十四日的借款申請書是甲○○通知我去簽的」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八十四年間你是否為天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的,我只是名義負責人,我並無出資,是我父親郭天賞叫我擔任名義負責人的,且我並不管公司的事,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郭天賞,而被告當時是擔任記帳之工作...。我有聽我父親提及本件貸款之事,並稱要拿我家土地去抵押,但實際上貸款金額為何我不知道。當時我與我父親前往該銀行對保,是我父親叫我去銀行,我有問他是為何事,他回稱是要貸款的事,我到了銀行時即簽名,以為對保。(是否曾與被告因該貸款案前往銀行?)在我印象中,我曾與被告前往銀行,但是否要去對保或什麼事情,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提示天祥公司之會議記錄有何意見?)該天祥公司是我父親在經營的,我們兄弟對於該天祥公司我們不清楚,至於有無召開我沒有印象,我應該是沒有參加過該會議,且我當時是在外地工作,不可能參加」(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頁);核與證人張簡清心於原審證述「...當時並有請郭忠正、郭天賞來對保。(本件貸款對保時是否確由庭上之郭忠正前往?)是的,當時是由他及他父親郭天賞前去的。...因在對保時我們須核對身分,所以才會對郭忠正、郭天賞比較有印象」(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第六八頁)等語相符。故本件貸款案件係由另案被告郭建興及證人郭忠正前去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貸款對保等相關事宜,並證人郭忠正係應另案被告郭建興之請求,並非係被告甲○○通知證人郭忠正前去銀行對保,應屬可採。又觀之系爭貸款案卷宗,其上並無被告簽名之情事,是尚無法僅據證人張簡清心及郭忠正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 侯淑霞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天祥公司確有委託伊記帳,是郭天賞(即
郭建興)委託伊的,起先是被告甲○○交付憑證予伊,後來是郭天賞,但都是發票而已,伊並無亦未曾幫「天祥公司」製作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語(見偵緝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二○頁反面及二一頁、原審卷第六九、七○頁)。準此,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雖確為天祥公司之董事,惟據證人侯淑霞之證詞,天祥公司係由另案被告郭建興委託證人即代理記帳業者侯淑霞為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並被告甲○○僅係送交統一發票等憑證予證人侯淑霞,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甲○○非單純為「天祥公司」掛名董事,而確有參與公司之財務處理及本件貸款事宜。
㈤再被告雖確有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天祥皮飾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出席
人員欄上簽名,其末並有「全案通過由董事長郭忠正全權負責」之記載(見偵緝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一三一頁),然實際上並無召開任何會議之行為,而僅係由被告甲○○、證人郭忠正等人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此觀之證人郭忠正前述證詞自明,是亦難僅據被告確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㈥另案被告郭建興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與被告甲○○係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伊
因在大陸經商,故「天祥公司」實際營運係由被告甲○○處理,而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甲○○稱公司需用資金,即持會計師所制作之公司營利事業申報書,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貸款,均係由被告甲○○出面與銀行交涉處理,並由被告甲○○叫名義負責人郭忠正去銀行簽名,本件均係由被告甲○○一人所為等語。惟本件系爭貸款案件,係由另案被告郭建興前往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並其為天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九○─二五地號,以為擔保,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安南地所一字第○九二○○○○四二五號函暨所附異動資料等在卷可按。準此,自難僅以有利害關係之另案被告郭建興於偵查時所具狀陳述,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是尚不得僅因被告甲○○當時確為「天祥公司」之董事,並有在「天祥公司」內擔任職務,且確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及以另案被告郭建興所為利己且顯有瑕疪之陳述,而遽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