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華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好市多量販店」(Costco)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黃色美工刀一支,至該店內三樓衣服區,竊取JORDON廠牌女用夾克外套(編號為三六六九四號)一件後,隨即至該層最後面飲料牆附近放置電腦公事包展示架前,持上開黃色美工刀割掉女用夾克外套之吊牌後,將該女用夾克外套穿在身上,再將原先穿著之外套塞進展示架上某一公事包內,並將吊牌藏放在公事包下方;復至該店內藥品區,竊取GLUCOSAMINE葡萄糖胺錠狀健康食品(八0CT/二PK,批號為二二五七0二號)二瓶,再佯以購買鮮乳一瓶結帳離去之際,當場為該店內會員服務部助理員 彭筱蕙 發覺乙○○身著前開女用夾克外套而報警查獲,並為警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從其所穿著之上開女用夾克外套口袋內起出該二瓶GLUCOSAMINE葡萄糖胺錠狀健康食品,復在載送乙○○之警用巡邏車後座上,尋獲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黃色美工刀一支。乙○○另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徒手竊取德恩奈廠牌牙膏一條藏放在短褲口袋內,再佯以購買一包米結帳而欲離開之際,為該社職員 張梅英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因買錯牙膏,要拿去換成舒酸錠廠牌,但當天因癲癇症吃藥後頭暈暈,忘記將牙膏拿出來換,買完米欲結帳離去時,店方才說口袋裏有一條牙膏;至女用夾克外套係女兒買給我穿的,當天未攜帶美工刀,健康食品係我託朋友 陳白珠 在美國買的,我在建華證券委託買賣股票多筆,不可能有偷竊行為與動機,我曾向內湖舊宗路的『好市多量販店』購買彈簧床,因不滿意退回,所以『好市多量販店』懷恨在心云云。惟查:
㈠右揭竊取牙膏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職員張梅英、
甲○○於警、偵訊指述綦詳;證人張梅英陳稱:「之前我們同事發現乙○○有把火腿藏在外套口袋內,我們有勸他,他有把火腿拿出來,我們丙他回去,當天他又來,我們就特別注意他,我有跟著他走,之後發現他又把牙膏一條放在短褲口袋內,他又抱一包米要去櫃檯結帳,結果結帳時,他只把米拿出來,未把牙膏拿出來,他有走出櫃檯了,我們問他還有沒有東西未結帳,他說沒有,我們就報警。」等語;證人甲○○亦證述:「當天乙○○來櫃檯結帳,只結一包米,後來他走出櫃檯後,張梅英才過去問他有無其他東西未結帳,他說沒有,之後同事在他口袋內拿出牙膏,我們才報警。」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合作社登記證各一紙足憑。衡諸常情,苟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前五、六日因買錯廠牌牙膏,欲前往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更換其他廠牌牙膏,應攜帶前次買錯廠牌之統一發票或購物證明單,豈有為警查獲時,在渠身上並未攜帶任何統一發票或購物證明,徒以換牙膏置辯﹖況且被告上開犯行,始終均為目擊證人張梅英發覺跟隨在後,已如前述,證人張梅英及甲○○既與被告不認識,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
㈡併案審理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彭筱蕙於原審指稱:「我們公司三樓衣服區的失
竊率蠻高的,我看到他在那邊試穿衣服,看他的神情很快樂,試穿過後他把衣服掛在手臂上,之後他就往最後面飲料牆的方向走去,他就在飲料牆對面放置電腦公事包的地方,拿出黃黃的東西,做出割牌子的動作,他原本有穿一件紫色外套,我看他把紫色外套塞在電腦公事包內,並把包包的拉鏈拉上,之後他就到一樓拿了一瓶光泉鮮奶後結帳,只結了牛奶部分,我就上前把他攔下,後來我上三樓試圖將他原先穿的紫色外套取出,才發現吊飾牌壓在公事包的下方。」「(當天發現的標籤是否就是被告提出的二只﹖提示被告當庭提出之標籤二枚)我們後來把標籤交給警察了(扣案證物),不曉得是否當時的這二枚。」「(二瓶健康食品是如何發現﹖)在現場警察來後要搜被告的身,被告不願意丙警察搜身,是到警察局,才在被告的口袋中搜出這二瓶健康食品,這二瓶健康食品是我們店內所賣,搜到這二瓶健康食品有中文標籤,且尚未開罐,他只是把這二瓶併裝的膠膜拆開,但單瓶蓋上的膠膜尚未開拆,後來在警車上有起出一把黃色美工刀,我們並未隨同警車,所以不可能栽贓。」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好市多量販店」購物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一張、照片五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女用夾克外套、衣服吊牌、被告原先穿著之外套,在被告所穿女用夾克外套口袋內起出之健康食品二瓶之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復有「好市多量販店」販售該女用夾克及健康食品照片二幀,及「好市多量販店」採購上開健康食品訂貨單二張、美工刀、衣服吊牌、贓物領據足憑。目擊證人彭筱蕙既與被告不認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矧以被告辯稱:夾克及健康食品二瓶係伊所有,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⒈女用夾克部分:被告於警訊供稱:係我女兒在一個月前從高雄拿給我穿,又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偵訊供稱:女用夾克外套係因天氣冷,我女兒在一個月前買給我穿,又於同日偵訊改稱:因天氣冷借來穿;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偵訊供稱:我女兒係在路邊攤買這女用夾克外套,我女兒在美國讀書,戶籍在高雄市○○區○○路她常來台北住處找我,所以將該女用夾克外套放在我住處,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女兒是在士林夜市的路邊攤買給我穿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中供稱:夾克是我女兒在九十一年八月在士林承德路買來放在我士林住的地方,當天因天氣冷,我將吊牌剪掉,穿去好市多是要買乳香世家鮮奶云云。被告對此部分辯解前後不一,供述有重大瑕疵,衡情被告女兒豈有購買女用夾克給父親(即被告)穿著之理﹖復查被告於原審提出衣服吊牌,辯稱:係我女兒購買時之夾克所附,我放在家裡,並非警察機關返還給我云云,按系爭女用夾克之吊牌三紙,扣案足憑,被告如早就有吊牌置於家中,於警、偵訊時為何不提出,遲至案發半年後原審審理時始予提出,被告提出之吊牌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女用夾克所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健康食品部分,被告於警訊供稱:該二瓶係治療各種機能衰退用,係我託居住
在美國洛杉磯朋友陳白珠幫我自美國超市買來的,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寒假時與她見面託她購買,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她從美國帶回國,親自交給我云云,又於同日警訊改稱:我沒看不曉得該二瓶係何物品,不敢拆封服用,我沒有陳白珠之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只知住在美國洛杉磯云云,倘被告所言可信,豈有未經被告看過內容,且未拆封服用,即知該二瓶係治療各種機能衰退所用﹖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供稱:係我太太託友人陳白珠買的;同日偵訊改稱:該二瓶係我太太在今年暑假,在高雄買給我的,我不敢吃,不知有無副作用,因此到好市多看看有無賣此東西,於本院則辯稱:健康食品帶去好市多比價云云,姑且不論比價是否要㩦帶二瓶實物前往,被告對該二瓶健康食品究係伊妻所購,抑或委託友人陳白珠購買,前後供述不一;復以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台灣銀行滙出滙款折算水單一張,作為滙款給陳白珠之憑據乙節,然觀諸該紙滙出滙款折算水單內容,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為「觀光支出」而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購買美金現鈔三百八十元,既無收款人名稱、地址,亦無收款人銀行名稱地址、收款人帳號等記載,顯與被告所辯係滙款給陳白珠之憑據大相逕庭,益證被告上揭所辯,殊無足取。
⒊至於被告㩦帶黃色美工刀一支竊盜之事實,除目擊證人彭筱蕙前揭證詞外,尚
有黃色美工刀一把足憑。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均否認美工刀為其所有,並請求好市多量販店提出監視錄影帶,央警將美工刀採取指紋鑑定,對舊夾克作DNA比對,並採取被告之唾液,經查該美工刀未獲可供比對指紋,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一二六000號函足憑,又因被告不承認該(舊)外套係其所有,故未扣案,查獲竊盜犯,例行性均會採集嫌疑人之唾液,但除非是慣犯,才會送到刑事局建檔,其餘採集後通常不作處理,另好市多量販店及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均無監視錄影帶,業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無訛,分別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六日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考,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㩦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㩦帶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所㩦帶之黃色美工刀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列,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㩦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㩦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係屬於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者,故被告先後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普通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㩦帶兇器之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併案部分之犯行起訴,但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審酌被告犯罪後砌詞狡辯,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且甫於九十年自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退休,早年自六十年間即擔任調查員、調查站祕書、副主任等職務,應知法守法,詎猶明知故犯,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尚無前科,斟酌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案美工刀,被告否認為渠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罹患癲癇症,長期服用具抗焦慮作用之安眠藥,有中和紀念醫院領藥單可稽,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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