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樵被告張玉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85號、108年度偵字第20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清樵及張玉霞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85號
第20287號被告黃清樵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玉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樵於民國108年5月7日9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和路3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大和路360巷與大和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張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清樵受有左肩膀挫傷、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第1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張玉霞則受有右手第2掌骨閉鎖性骨折、疑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肩膀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黃清樵、張玉霞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清樵告訴及張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樵、張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48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清樵、張玉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黃清樵、張玉霞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黃清樵、張玉霞較為有利。核被告黃清樵、張玉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黃清樵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被告張玉霞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清樵、張玉霞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黃清樵部分,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