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 吳東龍 被告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楊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燦銘 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堆高機於臺南市○○區○○○街○○號大門前北向操作卸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貨物時,本應注意屬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而不得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如將之行駛於道路,應注意前牙叉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燦銘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地點將堆高機牙叉升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自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左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323元、看護費用264,000元、交通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0,51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98,63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與邱燦銘以200,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願拋棄對於邱燦銘之民事其餘請求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不記得有發生碰撞、閃避堆高機牙叉而肇事,原告顯未注意路況,且原告亦未戴安全帽,原告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邱燦銘受僱於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
,駕駛堆高機於臺南市○○區○○○街○○號大門前北向操作卸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貨物時,本應注意屬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而不得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如將之行駛於道路,應注意前牙叉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燦銘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地點將堆高機牙叉升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自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摔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字卷第1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與邱燦
銘於109年2月12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9年刑調字第8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記載原告與邱燦銘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邱燦銘)願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200,000元整(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二、付款方式:當場現金付清,不另立據。三、兩造願意拋棄本事件對於對造人之民事其餘請求權暨聲請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案號:臺南地檢署道股108年度偵字第20926號過失傷害案)。」等情,有經本院核定之109年度南核字第816號調解書1紙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拋棄本事件對於邱燦銘之民事其餘請求權,原告並未有任何部分請求權之保留,堪認原告對邱燦銘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邱燦銘所給付之200,000元後,已免除邱燦銘其餘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再向邱燦銘請求賠償。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由上說明可知,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即邱燦銘,僱用人即被告與邱燦銘間並無損害賠償額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原告既免除其對於邱燦銘200,0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僱用人即被告就此經原告免除部分(即其餘所有損害賠償債務),亦因而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轉向被告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認原告調解成立免除受僱人即邱燦銘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後,僱用人即被告仍不得援用受僱人之調解(和解)利益,就所餘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被告於對原告為清償後,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即邱燦銘求償,則原告在調解中拋棄對邱燦銘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毫無意義,此無異剝奪邱燦銘於調解合法成立後之免責利益,自有違事理之衡平。因此,原告既已免除對於邱燦銘200,0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
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