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虅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51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虅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陳虅真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虅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 魏茂晟 所提供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警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函覆結果略以:未因陳虅真之供述查獲魏茂晟涉嫌毒品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6月15日南市警歸偵一字第1090282618號函1紙暨附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入監前是廚師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友人魏茂晟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等語(歸仁分局卷第3頁),故吸食器1組既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陳虅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虅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5日
23時10分許,其因遭民眾檢舉,經警由其父親陪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查看,當場在其房間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虅真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述│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佐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矯正簡表各1份│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