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源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家源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又查刑法第309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全文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元、5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9,000元及1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一併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二段「永大夜市」第19、20攤位,公然以「瘋查某(臺語)」一詞辱罵告訴人 呂秀英 ,乃屬客觀上對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等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文字,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永大夜市第19、20攤位,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
四、核被告黃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在夜市攤位公然以「瘋查某(臺語)」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告 黄家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家源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永大夜市」第19、20攤位,擺攤販賣女用吊飾,於同日20時15分許,適呂秀英逛至上開攤位,黄家源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夜市內,公然以「 蕭查某 (臺語)」一詞辱罵呂秀英,足以貶損呂秀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黄家源於警詢時及偵│供承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而對│││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口出「蕭查某(臺語)」││││。│├──┼───────────┼──────────────┤│2│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英之指│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述││├──┼───────────┼──────────────┤│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而對│││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口出「蕭查某(臺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