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琨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琨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三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琨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琨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屬性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一、二物品,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一│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肆顆(驗餘淨重壹點貳柒陸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零公克)││││├────┼───────────────────────┤│三│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李琨永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琨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琨永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重8.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搖頭丸4顆(含袋重1.7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琨永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144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足憑,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搖頭丸粉末送驗後係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檢出搖頭丸,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扣押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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