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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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拔」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拔」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鴻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另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蔡鴻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居嘉義縣○○鎮○○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彰於民國1091年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拔林火車站前,見 蕭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為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將之駛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便利超商前邊。 嗣蕭卜 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鴻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竊取上開機車之意圖,案發當時因為攔不到計程車,為了圖方便因此才會未經告訴人 蕭卜之 同意使用上開機車, 伊嗣 騎上開機車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便利超商前未再繼續使用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攝畫面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然就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二)經查,被告倘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使用機車之目的完成後,自應將其所竊得之機車駛回原處,方可使遭竊車主得以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彰顯其僅有暫時借用之動機,其將該車任意棄置於路旁,既已與原本停放位置不同,告訴人實難以自行尋回,被告此舉顯僅為隨意之棄置,難認有物歸原主之意,且其於109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擅自騎走告訴人上開機車後,直至警方於109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時尋獲上開機車期間內,被告既未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機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機車,難認有返還之真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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