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居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佘居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3月7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7日9時5分許,因佘居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佘居泉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未施用毒品,僅服用國安感冒藥水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外,鑑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3月7日9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5ng/ml,有該實驗室103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年3月7日9時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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