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張惟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惟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惟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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