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被告 鄒耀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耀鋐對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始坦承,並配合檢警偵辦供出毒品來源「炮哥」,自無與「炮哥」勾串之可能,是「炮哥」到案與否不應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當不得僅以「高度可能性」、「相當或然率」之臆測之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家中尚有單親之母親需陪伴,家中經濟亦仰賴被告工作分擔之情形下,被告絕不可能棄母親於不顧而隻身逃亡在外,惠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延長羈押迄今(未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犯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涉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係經逮捕到案,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重刑,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上揭涉犯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從而,本件得認被告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自104年3月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聲請人徒以:被告家中尚有單親之母親待其陪伴、扶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請求停止羈押,已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且本院並未以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所謂被告無勾串「炮哥」之可能云云,亦有誤會;另所指不得僅以高度可能性、相當或然率之臆測之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顯然對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釋明「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之意旨,有所誤解,同無足取。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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