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富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5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應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一│傷害│拘役50日,如│100.10.27│本院102年│102.10.24│同左│102.11.29│編號1已於│││罪│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28│(聲請意旨│││103年4月││││新臺幣1,000││8號│誤載為102.│││14日執行完││││元折算1日。│││11.29,應│││畢。│││││││予更正)││││├─┼──┼──────┼─────┼─────┼─────┼───┼─────┼─────┤│二│傷害│拘役55日,如│102.11.4│本院103年│103.4.18│同左│103.5.20│編號2至4│││罪│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52││││曾定應執行││││新臺幣1,000││號││││拘役110日││││元折算1日。││││││。│├─┼──┼──────┼─────┼─────┼─────┼───┼─────┤││三│公然│拘役10日,如│102.11.4│本院103年│103.4.18│同左│103.5.20││││侮辱│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52│││││││罪│新臺幣1,000││號││││││││元折算1日。│││││││├─┼──┼──────┼─────┼─────┼─────┼───┼─────┤││四│恐嚇│拘役55日,如│102.11.4│本院103年│103.4.18│同左│103.5.20││││危害│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52│││││││安全│新臺幣1,000││號│││││││罪│元折算1日。│││││││└─┴──┴──────┴─────┴─────┴─────┴───┴─────┴─────┘得於5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