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1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116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陳麗環 債務人 黃明德
一、債務人陳麗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明德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麗環邀同債務人黃明德為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94年1月3日、(2)94年2月23日、(3)95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30萬元整、(2)220萬元整、(3)25萬元整,期限自(1)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共20年、(2)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共19年11月、(3)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26日止,共20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約定利率:(1)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9%加1%計為年利率2.69%,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新臺幣1,300,000元,約定利率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3%加0.47%計算,計為年利率2%,機動調整,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67%計算,機動調整,並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7%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2)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69%加1.575%計為年利率3.26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3)貸款利率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8%加0.77%計算,計為年利率2.95%,機動調整,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機動調整,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上述債務,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3份及增補條款契約書2份為憑。
現債務人積欠借款餘額共計新臺幣1,842,865元,並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如對債務人陳麗環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黃明德給付之,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61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麗環、黃│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375%│││358518│明德│月11日起│││││元│││││├──┼───┼─────┼──────┼──────┼───────┤│002│新臺幣│陳麗環、黃│自民國103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2.417%│││131001│明德│月11日起│││││0元│││││├──┼───┼─────┼──────┼──────┼───────┤│003│新臺幣│陳麗環、黃│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2.74%│││174337│明德│月1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麗環、黃│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58518│明德│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麗環、黃│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1001│明德│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陳麗環、黃│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4337│明德│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