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瑜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淑瑜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之塑膠杯既係塑膠材質,應無可能造成疑似腦震盪、頭部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之傷勢,況告訴人 吳星鋒 及證人 陳逸倫 亦陳述:另外三名男子亦有動手,故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另外三名男子造成,且當天是因告訴人動手摸被告胸部,被告基於自我防衛,始對告訴人動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當時係持塑膠杯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之位置,又直接揮回
來,打中告訴人右側或臉部之位置乙情,為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3年5月29日)23時19分許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疑似腦震盪、頭部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臉部挫傷併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3頁),依被告所述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觀察,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持塑膠杯攻擊所造成,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並沒有其他人衝進來打告訴人等
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另外三名男子造成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當天是因告訴人動手摸被告胸部,被告基於自我
防衛,始對告訴人動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拉扯被告內衣、碰觸被告胸部之行為,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逸倫於警詢、偵查亦證述:被告拿起塑膠的公杯打告訴人的頭,因為被告喝酒情況會不太對勁,前面並沒有發生任何衝突,被告拿塑膠公杯打告訴人的頭很多下;當時沒有看見被告遭告訴人扯掉內衣而胸部外露;沒有看到告訴人先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4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友人 鐘子軒 於警詢復證稱:我當時在包廂外面跟朋友講電話,講完後進入包廂,就看見告訴人頭部流血,被告不斷對告訴人罵三字經;我當時沒有看見被告被告訴人扯掉內衣並露出胸部等語(警卷第
4頁背面),如被告自陳當日內衣肩帶因告訴人之行為而斷掉等情屬實(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則證人鐘子軒進入包廂時應會見到被告衣衫不整之情形,然依證人鐘子軒、陳逸倫之前揭證詞,渠等均未見有被告所稱之情形,證人鐘子軒復為被告之友人,亦為被告及證人鐘子軒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4頁背面),證人鐘子軒應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基於自我防衛而傷害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㈣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持
塑膠杯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但卸詞狡辯係自我防衛、告訴人有錯在先之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因係低收入戶,尚需支付房租及扶養1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52頁背面、57之1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